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乌市检一部刑诉〔〕3号
被告人白得昊,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巷**号**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得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2月2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按照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于年2月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年11月1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白得昊在冯某某居住的本市沙依巴克区**巷**小区**号楼**单元**房间内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白得昊先将被害人姜某某抱摔在地,之后又用膝盖顶住被害人胸部并将被害人头部多次用力撞击地面,而后又用脚多次踩踏被害人头面部。在殴打过程中,冯某某拨打警务站电话报警,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白得昊抓获。被害人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系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如摔跌、撞击、踩踏)作用于头面部,致颅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额颞顶广泛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及脑疝形成,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呼吸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白得昊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得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得昊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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