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这是一起因误诊而未及时医治,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例。患者以“左眼上睑下垂”去医院就诊,医院以“左眼上睑下垂,左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收住入院。三天后凌晨,患者病情变化,剧烈头疼,步态不稳,抽搐,进而意识不清,四肢僵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患者家属认为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过错,来我处寻求帮助。在认真研读病历后,同意接受代理,提起诉讼。
病情简述:患者夏某于年6月24日医院(下称“被告”)就诊,分别挂了眼科和神经内科的门诊,8:30左右在眼科门诊诊治,医生建议神经内科会诊。9:01左右在神经内科就诊,当值医生未提出相关诊治意见,也未在患者的门诊病历中书写门诊病历,仅告知患者神经内科住院部没有病床。患者又重回眼科门诊,以“左眼上睑下垂,左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收住入院于眼科。入院时,两眼瞳孔大小不等,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可。医嘱给予眼科常规护理、2级护理及常规检查,因入院前三天刚在被告处做过头颅MR检查,故值班医生取消了CT头颅平扫的医嘱,并给予长春西汀等药物治疗,用以改善血液循环、营养神经、扩血管治疗。住院期间,患者每晚请假回家。年6月27日凌晨2:30头痛返回病房,意识清晰,步态不稳,需搀扶。急诊行头颅CT检查,途中出现抽搐,CT检查过程中再次抽搐。3:00推车入急诊,入室时,神志清。不久,出现意识不清,四肢强直,经抢救后无效,于6:27死亡。急诊头颅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
原告代理人意见:
一、被告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诊断错误,导致治疗延误。
被告神经内科医生轻率将患者推诿,使得患者只得入住眼科。患者是以“头痛、左眼上睑下垂”等主诉症状而就诊。收住入院时,体检查明双侧瞳孔大小不等。瞳孔大小不等通常提示有颅内病变,如脑外伤、脑肿瘤炎症等。若大小变化不定提示有脑疝、是临床危象之兆。对此,被告医生未予重视,虽医嘱头颅CT,但因患者已做过头颅MR未见异常而取消了该项医嘱,也未请神经内科医生进行会诊,更未医嘱对瞳孔变化进行观察。所有的治疗措施一直局限在眼科范围内,未考虑脑部疾病,诊断错误,延误了患者的治疗。
二、被告对患者的病情认识不足,诊断错误,侵犯了患者对治疗方式的选择权。
被告自患者入院以来一直给予患者2级护理,并同意患者请假回家过夜,故此可以断定被告对患者的疾病认识不足,没有意识到患者的病情危重,更没有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因为诊断错误,导致患者对自身的疾病认识不足,没有意识疾病的严重性,更让患者失去了正确治疗的机会,失去了对疾病治疗的选择权,从而失去了生存的机会。
患者的疾病非疑难杂症,只要被告医生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做出正确的诊断,患者对自身疾病治疗方式也可以做出正确的选择。死亡,并不是该疾病治疗的归集。
案情经过:年7月13日原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预立案后,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年8月3日,由原告向法院提起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予以鉴定申请。年9月19日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年4月18日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到场进行病情陈述,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对患者病情和被告的过错分析,同原告代理人意见,原告没有异议,但是对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责任程度,原告及代理人有异议。鉴定中心认为“如果医方考虑到颅内病变的可能,进行相应检查或请神经内科会诊,可能明确诊断,如能及时治疗,则有可能避免短期内死亡的发生。”认定医方的过错行为与夏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认定责任程度(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20%)。年12月20日,原告向法院递交了异议书,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及医学专家出庭。年5月9日,原告提起了向法院重新鉴定申请。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无法说明的责任程度认定的理由,一再强调是鉴定人员集体讨论的结果,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问题都无法进行正面回答。
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年7月13日,法院仍然按照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责任程度判令被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判决后,原告虽有不服,但因案件历时较久,甚是诉累,为逝者安息,未提起上诉。
案情总结:该案件是由于被告医生对患者的“瞳孔大小不等”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及时查找病因,考虑局限于眼部疾病。动眼神经不全麻痹,除局部病变外,常与颅内病变或全身系统疾病密切相关。邻近于动眼神经的动脉发生动脉瘤均可能引起动眼神经麻痹,其中最常见的是后交通动脉瘤,约90%的后交通动脉瘤在破裂引起蛛网膜下隙出血之前表现为动眼神经麻痹。
办案体验:医疗侵权案件的审理,通常历时较长,工作繁杂,耗时耗力,专业性强,如果没有深厚的医学知识功底,无法判断医疗行为的对错。即便有深厚的医学知识功底,在办案过程中,常常会有无力感。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也只是增加了一些仪式感,有医学背景的法官至今还未遇到过,医疗侵权案件基本上以鉴代审。
长按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