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后无罪释放你需要了解的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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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小编为读者大大带来一篇具有争议的故意伤害案例,很多地方值得深思。案情简介年9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龚某新在本市崇明县某足疗店与该店的龙某英及被告人宋飞因故发生争执,宋某将龚某新拉至店外并拳击龚头面部,龚被打后倒地,经送治CT诊断系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逐渐好转,后于同年10月6日凌晨,又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宋某、徐某明于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该日遭受的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该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根据《刑事诉讼法》(年)第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徐某明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宋某、徐某明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龚某新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直接原因,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提请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宋某、徐某明的刑事责任。二审法院仍然作出宋某徐某明无罪的判决。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7号),其中:1、量刑标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2、加重情节:(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争议情节: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两名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龚某新死亡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第二,被害人龚某新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否构成轻伤。一、关于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1.鉴定结论否认颅脑外伤与第二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因果关系2.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年12月4日《说明函》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否构成轻伤故意伤害罪作为一种结果犯,只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才构成本罪。但是,检察院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龚某新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首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年12月28日作出的《说明函》认为,“由外伤直接导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可以评定为轻伤。”而司法鉴定中心以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年12月4日《说明函》均证实,龚某新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其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与该函的所说的“由外伤直接导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情况并不相符。其次,针对本案的情况,该函认为,“本案的被鉴定人于年9月19日发生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因为外伤仅为诱发因素,故不能进行损伤鉴定。”与原判采信的司法鉴定中心年12月4日《说明函》关于“龚卫新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其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因仅为诱发因素,故不对此进行损伤评定”的意见,并无矛盾之处,亦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两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的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可见,刑事案件中具体案情复杂,中间证据证明环节逻辑要求紧密,遇到复杂的刑事案件,须尽早求助专业人士固定证据,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合集#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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