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针拨回到4年前的9月。钟琴因眼睛看东西有重影,丈夫汪医院治疗。谁知,不到3天时间,他与妻子阴阳相隔。这让汪洋和儿子无法接受,于是,父医院告上法庭……
妻子医院被告上法庭
年9月中旬,钟琴总感到眼睛看东西有重影,感觉非常不舒服。她将这个情况告诉丈夫汪洋后,医院眼科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为:左眼外直肌麻痹、III级高血压(极高危险组)、II型糖尿病、双眼底动脉硬化2级、双眼人工晶体眼。随后,钟琴根据主治医师医嘱进行针灸治疗。其间,她出现头晕恶心症状,于是终止针灸治疗被送回眼科。医院对其进行脑CT检查后确诊为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急救,后钟琴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后离世。
钟琴离世后,其医院在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汪医院起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医院是否积极抢救成争议焦点
年6月24日,城西区法院审理了此案,原告汪洋医院在对钟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医院实施的针灸治疗导致钟琴蛛网膜下腔出血,医院未积极采取抢救措施,直接造成钟琴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两人造成巨大伤害,医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父子二人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医院赔偿损失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元、医疗费元。同时,要求医院当场道歉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医院辩称,原告所说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提出针灸治疗导致钟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推断无事实依据,经法院委托鉴定,因无法证实蛛网膜下腔出血与针灸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作出终结鉴定,因此原告此推论毫无事实和理论依据,从原告自身叙述对钟琴的整个治疗过程,反映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抢救措施积极。原告要求医院承担钟琴死亡诊疗过错责任没有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城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钟琴实施针灸治疗与钟琴蛛网膜下腔出血之间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经委托两家机构鉴定,均以“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退回鉴定。无鉴定依据,无专业评定,不予认定。另据调查,甲医院医生萧小在年12月2日在某省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年10月18日在青海省变更注册登记。年9月20日,萧小在给钟琴实施针灸治疗时,其《医师执业资格证》并未注销,而是在变更登记办理中。原告提出萧小无医师资格证进行诊疗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认定。
法院依据原告对钟琴诊疗过程的陈述,对应被告提供钟琴诊疗病案,二者不存在出入。经庭审质证,在抢救过程中,医院治疗行为积极。因此,医院在对钟琴诊疗过程中医护人员不存在懈怠和过错责任,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均不予认定,其诉求不予支持。
城西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汪洋、汪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洋、汪辛负担。
重审判决被告赔偿元
一审宣判后,汪洋父子不服,提起上诉。
年11月1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重审过程中,医院数次申请,城西区法院经多次委托北京、陕西等多家医疗鉴定机构,对医院的诊疗行为间是否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但均以“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终止鉴定退回鉴定材料。汪洋父子始终认为钟琴身体并无其他重症,仅因眼睛重影入院治疗,但在眼部针灸后出现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抢救无效死亡,甲医院存在抢救不及时、病历造假、诊疗错误之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洋父子因事发突然,无法接受失去妻子、母亲的痛苦,情绪非常激动。
城西区法院重审此案过程中认为,本案审理涉及针灸学等医疗知识,专业性强。在专业鉴定机构无法对医疗行为作出评鉴情形下,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院的救治行为是否及时、病历是否造假、医师是否具备诊疗资质方面入手。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城西区法院最终认定医院录用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萧小在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情形下,没有指导医师现场指导即对钟琴进行针灸治疗,违反相关规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病历资料书写不够严谨规范,存在错误书写的情形,甲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年9月18日城西区法院作出判决: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汪洋、汪辛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医疗费元,以上合计元;驳回汪洋、汪辛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元,由汪洋、汪辛负担元,医院负担元。
终审维持重审判决
对于重审结果,汪洋父子认为两人在情感上受到重创,甲医院应该赔付精神损失费用,医院认为没有鉴定结果,自己在处置过程中也没有过错,双方都不服重审判决,提起上诉。
年12月22日,西宁市中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汪洋、汪辛上诉称: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已尽到了与当地医疗水平相当的救治义务,对钟琴的救治不存在延误救治及抢救不及时的情形,不符合客观事实。甲医院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应当推定其有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重审判决我们承担部分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甲医院辩称:我们履行了及时救治义务,对死者钟琴不存在延误抢救及抢救不及时的情形。汪洋、汪辛各种推断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汪洋、汪辛的上诉。
甲医院陈述了上诉理由:重审中,多家鉴定机构对于钟琴的死因无法作出鉴定,医院承担责任无依据,且一审判决认定萧小对钟琴进行针灸治疗,指导医师未在场违反相关规定错误;病历书写不规范不能导致钟琴死亡。请求撤销重审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汪洋、汪辛承担。
医院的上诉理由,汪洋父子表示极度不认同,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虽无鉴定结论佐证,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萧小非法行医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甲医院就应承担责任。
西宁市中院经审理认为,重审期间,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未能作出鉴定结论,而汪洋、医院提供的病案资料,也仅能说明有关病案资料的书写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足以导致钟琴死亡,但足以使汪洋、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钟琴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萧小是在事发后才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甲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萧小在实施针灸治疗时,指导医师在现场进行指导,因此,重审判决根医院对于钟琴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但钟琴的死亡势必造成了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甲医院理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以元为宜。甲医院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1款(二)项之规定,西宁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城西区法院重审判决第一项;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汪洋、汪辛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医疗费元,以上合计元;撤销城西区法院重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汪洋、汪辛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元,由汪洋、汪辛负担元,医院负担元。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汪洋、汪辛精神抚慰金元。
(文中人名、医院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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