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重伤奸夫赔偿案因奸夫自身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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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1、曾某兵将何某武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某武与曾某兵的妻子赵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何某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何某武承担65%的责任恰当。

2、曾某兵已承担刑事责任,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湘09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兵,男,年X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武,男,年X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上诉人曾某兵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湘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何某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何某武受伤是自身不当行为引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与曾某兵无任何关系;2.曾某兵并未用空心钢管击打何某武,而是何某武将空心钢管击打曾某兵头部致使钢管被击打变弯;3.何某武受伤事件是由于自己从二楼跳下造成,并非击打形成;4.曾某兵支付何某武民事赔偿金捌万元整属一次性调处终结,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

何某武辩称:曾某兵把何某武打伤,赔偿是肯定的,至于如何赔偿由法院判决。

何某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曾某兵赔偿何某武各项损失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书为准);2.诉讼费由曾某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某兵的妻子赵某与何某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年5月31日14时许,何某武趁曾某兵外出务农之机,来到南县××镇××村××组曾某兵家中,与赵某私会。曾某兵回到家中时发现何某武躲藏在其家二楼卫生间内,曾某兵随即对何某武拳打脚踢。后双方发生扭打,曾某兵用空心铁棍打中何某武的头部,导致何某武重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46天,花费医疗费.23元。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武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多发脑内血肿,右侧肢体偏瘫,肌力四级以下,评定为七级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休养12个月,护理天,营养90天,医院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在元左右(含颅骨修补手术医疗费)。庭审查明,事发后,曾某兵已赔付何某武元。年2月11日,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湘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曾某兵故意伤害何某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何某武伤情严重,治疗费用花费较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曾某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另认定,何某武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使其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何某武与曾某兵因情感纠葛发生纠纷,进而导致曾某兵将何某武打伤,曾某兵的行为与何某武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何某武自身不当行为引起伤害事件的发生,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曾某兵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所涉事实,酌定对何某武的损失由曾某兵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何某武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何某武诉求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对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何某武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3元;2.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为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6天×50元/天);4.护理费:何某武主张按元/天计算,未超过同性质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即元(天×元/天);5.营养费元(90天×30元/天);6.误工费:因何某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因其为农村户口,故按照《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元(休养12个月);7.伤残补助金元(元×20年×0.4);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元;9.对于精神抚慰金,何某武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且曾某兵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宜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0.鉴定费0元。上述损失共计.23元,曾某兵应承担.93元(.23元×35%)。剔除曾某兵之前已给付的元,现曾某兵仍需向何某武赔偿.93元,其余损失由何某武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曾某兵是否还应赔偿何某武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曾某兵将何某武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某武与曾某兵的妻子赵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何某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何某武承担65%的责任恰当。曾某兵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故何某武的损失为.23元(.23元-元),曾某兵应承担.93元,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还应赔偿.93元。刑事谅解书中并未载明已全部赔偿完毕,曾某兵提出双方已一次性调处终结,不再承担民事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某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湘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曾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何某武各项经济损失.93元;

三、驳回何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曾某兵负担13元,何某武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曾某兵负担10元,何某武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康彪

审判员   李京伟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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