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传来喜讯,由综合办选送的裁判文书()苏民初号陈红美与曹红明、龚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获年度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
文书作者为原助理审判员、现我办法官助理万志伟,该文书此前并获南通法院年度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
据了解,此次江苏高院从份参评文书中选评出份获奖文书,其中来自于基层法院的获奖文书共29份,南通地区基层法院有2份文书获奖。
(启东法院综合办)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苏民初号
原告:陈红美(反诉被告),女,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红明(反诉原告),男,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卫,女,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号新海通大厦第10层。
负责人:沙建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红美与被告曹红明、龚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年6月8日,反诉原告曹红明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红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龚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元。2、判令被告曹红明、龚卫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元。3、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年5月9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江苏海四达公司下班回家,途经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北侧约30米处时,与被告曹红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摔倒在地,后被告龚卫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地时又与原告发生碰撞。医院治疗。年6月2日,原告出院。年6月20日,经交警部门调查,原告与被告曹红明、龚卫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龚卫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08元。年3月14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告曹红明、龚卫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虽然责任无法认定,但是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红明、龚卫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龚卫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关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曹红明辩称,1、本案事故原因是原告超越我方车辆时撞到我方车辆后面,导致双方跌倒。根据车辆的痕迹鉴定,从原告车辆右侧与我方车辆左侧的碰撞痕迹及双方车辆倒地图片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倒地在前,这正是因为原告超车,车速过快,未谨慎驾驶而发生碰撞。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用“想不起来”等陈述来逃避责任,以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2、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龚卫的行为所致,这有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被告龚卫的陈述“摩托车是撞在躺在地上的那个女的身上”可以证实。虽然原告和我方均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但此非造成事故的必然原因。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非机动车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3、我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未谨慎驾驶,超越我方车辆发生碰撞,且被告龚卫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了原告损害。原告称我方、龚卫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损害,应就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原告没有经过法院委托,诉前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我方对鉴定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请求法院委托重新鉴定。
被告龚卫辩称,事故的发生及我方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是我方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是由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曹红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原告无依据证明其伤害系二次事故造成。2、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被告曹红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车辆右侧与曹红明车辆左侧发生碰撞,两车辆人员均倒地受伤。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红明未及时抢救原告,也未报警并采取相应的警示、防护措施,导致正常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的我方未能及时发现事故现场而急刹车,致使车辆打滑摔倒,右侧碰撞在原告电动车尾部。因此,本起事故中,应由原告与被告曹红明承担相应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龚卫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事实。关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龚卫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本人发生碰撞,且保险车辆经过事发地时与原告、被告曹红明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时间和空间上没有任何关系,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是发生碰撞,因此我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进行的司法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曹红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陈红美赔偿医药费.10元,误工费元,财产损失元,合计.1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5月9日18时50分左右,反诉原告驾驶电动车从汇龙镇回家,经过华石路由北向南驾驶快到世纪大道路口时,反诉被告驾驶电动车从反诉原告左侧超车,撞到反诉原告后双方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原告与被告曹红明、龚卫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反诉被告的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
反诉被告陈红美辩称,1、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能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全部损失。2、从事故现场照片看,反诉原告的电动车仅仅是侧面损坏,不可能产生元的车损。3、从反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材料可以看出反诉原告伤情轻微,休息期限为一周明显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年5月9日晚上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江苏海四达公司下班回家,途经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北侧时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与同样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曹红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躺地不动,曹红明受伤轻微。在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对曹红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请你把事故发生的经过给我们讲一下。答:好的,在年5月9日晚上,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汇龙镇出发,准备回到自己家里去,在六点五十分左右,当我沿华石路由北向南行驶快要到世纪大道的路口时,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从我的左侧超车过来向南行驶,一下子就撞到了我,我就连人带车跌倒了,对方也跌倒了,对方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是个女的,也跌到在地上。我跌倒后就腿疼爬不起来,我就爬在地上。大约有七、八分钟的时间后,有一辆摩托车沿华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下就撞在那个躺在地上的女同志,摩托车摔倒后就压在躺在地上的女同志。我就赶快跑过去把摩托车扶起来……。问:你们电动车发生事故后,有多长时间摩托车开过来了?答:七、八分钟才开过来。问:你是什么时候报的警?答:是在18时54分报的警,我有电话记录的。问:你报警时,摩托车有没有撞到人?答:摩托车已经撞了。问:在你们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到摩托车开来之前,你有没有采取什么相应措施?答:当时我跌倒了,腿疼爬不起来了,就什么都没做。”在第一次碰撞发生后、第二次碰撞发生前,案外人崔辉驾车路过事故现场,当场打电话报警,其在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马路西侧有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一个女的躺在地,脸朝上,还有一个男的,五六十岁的样子,站在路边”。综合分析以上两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认定,被告曹红明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报警,也未对原告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或对事故现场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曹红明称之所以发生碰撞系因原告从其左侧超车撞上来,对此抗辩,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调查,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记录留存,也无证人在场目击发生碰撞的整个过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两车前后关系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无证据证实两车发生碰撞时的前后关系,曹红明的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曹红明称碰撞发生后其因腿疼爬不起来故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此抗辩,本院认为,曹红明陈述其在龚卫的摩托车撞上来后就赶快跑过去把摩托车扶起来,且案外人崔辉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看到一个五六十岁男子站在路边,曹红明的抗辩有违常理且与证人证言相悖,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二、第一次碰撞发生约七八分钟后,被告龚卫驾驶摩托车路过该路段时,未发现躺在地上的原告,与原告发生第二次碰撞。在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对龚卫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请你把事故发生的经过给我们讲一下。答:好的。在年5月9日晚上,我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汇龙镇自己家里出来,准备去林洋光伏厂里上班去。大概在19时左右,当我沿华石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北侧约二十米时,我突然听到有一个男的声音叫起来:哎、哎、哎!同时,我看到一个人影出现在我车前面,我就赶紧刹车,但是来不及了,我的摩托车就撞在一个东西上,我的摩托车就倒地了,我摔倒了。我摔倒后才看到一个女的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二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这时我才知道我的摩托车是撞在躺在地上的那个女的身上……问:你的摩托车是什么部位撞到躺在地上的那个人的?答:是摩托车前轮碰到的。问:你的摩托车是撞到躺在地的女人的什么部位?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撞到人身上后,我车子就倒了。”但龚卫在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其是因雨天路滑紧急刹车而非撞到原告身上而摔倒,称第一次做笔录过程中比较紧张、没有想清楚所以陈述不一致。综合分析龚卫的陈述,其在事发后第二天所作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摩托车系撞到原告身上而倒地,且经民警多次发问,其均未否认摩托车撞在原告身上的事实,而在时隔一个月的第二次公安询问笔录中其又陈述摩托车没有撞到原告身上而是因雨天路滑紧急刹车而滑倒,本院认为,龚卫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其以第一次做笔录时紧张、没有想清楚作为陈述矛盾的原因,本院碍难采信。本院认为,相比时隔一个月之后的陈述,事发第二天所作陈述可信度更高、证明效力更强,据此,本院对龚卫驾驶摩托车与已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在地的原告再次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被告龚卫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基底节区脑挫伤、左颧骨骨折、脾挫伤,于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在诉前由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年3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如下:其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其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元。
从年4月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在江苏海四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电池制造岗位工作,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2元/月。
六、原告系启东市户籍。其母亲已过世,父亲陈锦贤(生于年9月26日)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长女陈玉已过世。
七、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
1、医疗费.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8元/天×24天);
3、营养费元(10元/天×90天);
4、担架费元;
5、卫生纸及尿不湿等元;
6、护理费元[89.14元/天×(2人×20天+60天)];
7、误工费元(.60元÷30天×天);
8、残疾赔偿金元(元/年×20年×0.4);
9、精神抚慰金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元/年×5年×0.4÷2人);
11、救护车费元;
12、财产损失元;
13、鉴定费元。
八、反诉原告曹红明在与反诉被告陈红美发生碰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周。庭审中反诉原告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其主张车辆损失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由事故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红明、龚卫分别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由被告曹红明、龚卫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损伤系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故应作为一次事故但应分为两个阶段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无法查证两次碰撞对原告损伤的原因力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两个阶段即两次碰撞各自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第一阶段即原告与被告曹红明发生碰撞两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对被告曹红明所做的公安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告曹红明均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原告及曹红明的行为均存在相应过错,原告及被告曹红明应各承担第一次碰撞50%的责任。关于第二阶段即被告龚卫与原告发生碰撞三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被告曹红明、龚卫及案外人崔辉所做的公安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在第一次碰撞发生后七、八分钟内,被告曹红明未立即报警,也未对原告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或对事故现场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后被告龚卫驾驶已开启前照灯的摩托车途经事故现场,事故现场有路灯照明,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未降速慢行,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摩托车前轮与躺在地上的原告发生碰撞,本院认为,对于第二次碰撞,龚卫应承担60%的责任,曹红明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综合以上第一、第二阶段内原、被告责任,本院确定在整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曹红明承担40%责任,被告龚卫承担30%责任。又因被告龚卫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曹红明、保险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被告曹红明、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应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曹红明、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0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元(10元/天×90天)。4、卫生纸及尿不湿等费用元,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也无法确认该费用与原告受伤治疗的关联性,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护理期限80天,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89.1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支持元[89.14元/天×(2人×20天+60天)]。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误工期限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打卡记录,对原告在江苏海四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本院认可其月平均工资.32元,支持3.20元(.32元/月÷30天×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年龄等情况,依照相关规定,支持元(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为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父亲的年龄和所生子女情况,支持元(元/年×5年×40%÷2人)。10、车损,原告仅提供照片证明车辆损坏情况,未提供相关定损依据或正式修理费票据,本院酌定车损元。11、救护车及担架费用,系抢救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支持元。12、鉴定费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元。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反诉原告的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周,本院认可误工期限7天,反诉原告主张按照农业标准89.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支持.98元(89.14元/天×7天)。3、车损,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反诉原告车辆有所损坏,但原告主张车损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元。综上,反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08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元。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28元,由被告曹红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1元,由被告龚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对于反诉原告曹红明的上述损失,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应由反诉被告陈红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04元(.08元×50%),其余损失由曹红明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元。
二、被告曹红明赔偿原告陈红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元。
三、被告龚卫赔偿原告陈红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元。
四、驳回原告陈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陈红美赔偿反诉原告曹红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04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曹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本诉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鉴定费元,合计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元,由被告曹红明负担元,由被告龚卫负担元。反诉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反诉原告曹红明负担元,反诉被告陈红美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对本诉判决不服,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如对反诉判决不服,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代理审判员 万志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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