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美兰、龙泳志等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公安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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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 号:()粤71行终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08-01
合议庭:林彦余秋白彭铁文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姚美兰龙泳志龙某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上诉人代理律师:何伟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美兰,女,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泳志,男,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邬卫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凯。
委托代理人:李勇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美兰、龙泳志、龙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穗增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龙伯松与原告姚美兰是夫妻关系,与原告龙泳志、龙某是父子关系。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新派出所(下简称“永新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年4月14日,龙伯松因××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劳动教养期限从年2月23日起计算。
年3月14日21时9分,被告的报警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电话,群众称增城区新塘镇长岗市场一楼房发现一男子有××重大嫌疑,该指挥中心立即通知永新派出所派员处理。永新派出所即派员到涉案现场传唤该男子到所接受调查,并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经该所核实,该男子姓名为龙伯松。同日,永新派出所将传唤龙伯松到所接受调查的事实书面告知龙伯松的堂弟龙新发,向龙新发送达增公(永新)行传通字()第25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龙新发签收了该通知书。龙伯松在当日21时30分被传唤至永新派出所,同日22时30分,永新派出所对龙伯松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永新派出所根据检测结果制作一份《现场检测报告书》,并送达给龙伯松,该报告书有被检测人龙伯松签名,并加按指模。检测人连绪锋、李勇的签名是连绪锋一人所签。同日22时51分,永新派出所询问龙伯松,次日0时6分结束询问,制作一份《询问笔录》,龙伯松在笔录中自述其自年起开始吸食毒品,那时只吸食毒品海洛因,刚开始吸的时候是用追龙方式吸食,后用注射方式,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都是用追龙方式吸食,平均十多天吸食一次冰毒,每次吸食冰毒约元,最后一次在年3月13日在家中以追龙方式吸食。该笔录有龙伯松签名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讲的相符”,并且均加按龙伯松指模。笔录中,龙伯松提供了龙新发电话××××作为被告通知家属的联系方式。年3月15日,永新派出所告知龙伯松拟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并告知龙伯松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请求听证权等权利,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龙伯松在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不申请听证,并在笔录的被告知人处签名及按指模。同日,被告作出增公网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龙伯松自年2月开始以追龙方式吸食冰毒至今,现每十天以追龙方式吸食价值元份量冰毒,其最后一次于年3月13日,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岗雅瑶街3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陈述、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决定对龙伯松的××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履行方式为由永新派出所送增城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30日止。同日,被告向龙伯松送达上述决定书,龙伯松在决定书上签名并按指模。
同日,被告作出增公网行拘通字()第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内容为:龙伯松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年3月15日至年3月30日止。执行场所增城区拘留所,地址增城区增江街光明村)。通知书上说明已于年3月15日3时通过电话×××4将本通知书的内容通知龙伯松的家属龙新发,被通知家属电话号码是××××(其中电话号码8字涂改并加盖校对章)。办案民警叶健成、罗斌签名,说明时间年3月15日9时。龙伯松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指模。
年3月15日,永新派出所将龙伯松送增城区拘留所,同日11时35分,该所医生朱其盛对龙伯松作健康检查并记录在《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上,检查记录:医生询问龙伯松××方式、××、曾做过何种手术或外伤史等问题。龙伯松自述××方式水烟样吸;××3年,今天9时许开始头痛及全身乏力,无恶心;昨晚9时许被抓捕时被他人用拳头殴打(具体情况不详)。诊断症状不明显。检查胸廓压痛无、骨折征无,体表损伤无等。医生意见为领导批示收入后由医院治疗。该表有龙伯松签名。当日,永新派出所将龙伯松医院治疗。龙伯松送医院后,该院对龙伯松进行了检查诊断。年3月15日15时40分的入院志记录:龙伯松诉头痛2个月,××史于2个月前始无明显诱因情况下出现头痛,为全头部胀痛感,睡眠差时加重;××史有××史约8年,刚戒断1天;体格检查发育正常,面容正常,步态正常,神志清晰,语调正常,皮肤色泽正常,无黄染、皮疹及皮下出血,头颅无畸形及肿块,牙龈无出血,无龋齿。胸壁和肋骨无压痛,胸骨无叩痛等。初步诊断:1、头痛查因;2、毒品成瘾戒断综合征。年3月16日,医院对龙伯松作X线检查,检查报告龙伯松的影像所见为胸廓对称,骨质结构完整。年3月19日11时45分,龙伯松医治无效死亡。该院于年3月19日12时45分对龙伯松的死亡记录记载:龙伯松于年3月19日2时15分左右上厕回到床上后突然出现意识不清,口吐白沫;蛛网膜下腔出血。检查头颅CT回病房后意识转清晰,并出现烦躁不安,立即请脑血管科会诊。头颅CT显示,1、左侧小脑脚区出血并破入第四脑室,与上片比较无明显变化。2、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加重,压眶反射消失,心跳停止,测血压为0,立即予心脏胸外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予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积极抢救,升血压药静脉点滴。再次请脑外科会诊并行脑室引流术,抢救至11时45分,患者呼吸心跳未恢复,宣布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医院最后诊断:1、毒品成瘾戒断综合征;2、左侧小脑脚区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动脉畸形?5、脑动脉瘤?6、梗阻性脑积水;7、脑疝晚期;8、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年3月20日,原告姚美兰、龙泳志全权授权龙新发,年3月23日龙新发收到永新派出所提供的龙伯松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通知书复印件。年3月22日,原告姚美兰、龙泳志申请要求对龙伯松的死因作法医鉴定,年3月31日,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龙伯松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11日,该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病鉴字第B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对尸体器官检查,其中右小脑顶部蛛网膜下腔见7.0cm×5.5cm范围出血,右小脑实质内见二处血肿,外侧大小为2.2cm×1.8cm×0.9cm,内侧为2.1cm×1.9cm×1.7cm,颅底未见骨折。胸腔部左侧第3~8肋于腋前线处骨折。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系统尸体解剖检验,龙伯松除检见头皮手术切口及注射针孔外,其余体表及内脏器官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2、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证实死者患有右小脑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脑实质出血及血肿形成;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狭窄约50%)等。3、取死者尿液行毒品快速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氯胺酮及大麻均呈阴性。鉴定意见:龙伯松符合右侧小脑出血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原告姚美兰、龙泳志、龙某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年2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因原告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不服向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被告对原告赔偿申请中止审理。
年7月20日,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龙伯松的死因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年1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病鉴字第11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对牙齿缺失及冠折和肋骨骨折等说明为:审查既往尸检照片未见缺失牙齿局部存在明显牙龈出血、损伤等近期受损表现,同时口周部皮肤、唇颊粘膜亦未见新鲜损伤表现。故被鉴定人口腔内多颗牙齿缺失、冠折情况缺乏新鲜损伤的证据依据。既往鉴定检查及本次鉴定尸检所见被鉴定人左侧第3-8肋骨骨折情况,本次鉴定检查见骨折基本处于左侧锁骨中线的位置左右,其中3、4、7、8肋骨折未完全分离,5、6肋骨折分离移位,4、5肋间肌可见暗黑色改变;又其左侧肋骨骨折对应胸部体表未见明确损伤表现。上述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体表情形及骨折程度,××人实施心外心脏按压时所产生的医源性损伤特点。至于其他部位(左膝部、右足跟、右足背)表皮剥脱亦符合外力作用所致特点(磕碰可形成)。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体表损伤均较轻微,不足以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发生。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龙伯松因颅内脑动静脉畸形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并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龙伯松涉嫌××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同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年9月12日,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穗增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了被告对龙伯松作出增公网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内容。
上诉人诉称
年12月16日,原告龙泳志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穗增法行初字第6号],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对龙伯松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以其内设机构增城区拘留所的名义向原告及其家属送达《致死者家属的函》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泳志以被告提供了新证据为由,撤回确认被告对龙伯松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年4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穗增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龙泳志撤回该诉讼请求。原告龙泳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年4月14日作出()穗增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龙泳志的诉讼请求,原告龙泳志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原告龙泳志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后,被告恢复行政赔偿审理,年4月16日,被告作出增公行赔字()2号《行政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赔偿。年8月14日,原告姚美兰、龙泳志、龙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对龙伯松处以15日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对龙伯松拘留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导致龙伯松非正常死亡;三、被告赔偿龙伯松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总计万元。
另查,年3月19日,永新派出所对向报警龙伯松涉嫌××的报警人黄××作询问笔录,黄××陈述年3月14日晚7时许看到其父亲手机有条“茶庄老板刚入了一批新货,一齐出钱买来喝”的短信有问题,不想父亲与××人一起,于是跟后母及后母弟弟商量,并用父亲电话短信回复对方,叫对方到其家附近等候,30分钟后龙伯松到其家附近,于是报警。黄××称没有看到警察殴打涉嫌××人,其后母及后母弟弟也没有殴打涉嫌××人。年3月28日、5月29日以及年1月24日,原告姚美兰、龙泳志向被告和增城区人大、增城区信访局上访,认为龙伯松在永新派出所拘留时受到殴打。被告对相关办案民警、协警、龙伯松堂弟龙新发、报警人黄××后母钟翠×及后母弟弟钟锦×、拘留所医生朱其盛等调查,相关办案民警、协警陈述没有对龙伯松殴打;龙新发陈述在永新派出所探望龙伯松期间没有看到民警和协警殴打龙伯松;钟翠×及钟锦×陈述警察、协警以及他们都没有殴打龙伯松;拘留所医生朱其盛陈述龙伯松送入拘留所经检查头部未发现有伤口、肿胀及瘀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此规定,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二、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三、被告认定龙伯松××证据是否充分;四、××原因还是暴力殴打所致;五、被告对龙伯松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问题。本案原告于年8月14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原告龙泳志在()穗增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中虽然已经撤回确认被告对龙伯松处以15日行政拘留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姚美兰、龙某在该案中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中依法不应剥夺他们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应依法予以受理。
至于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对龙伯松作出拘留决定后,被告作出增公网行拘通字()第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电话通知龙新发,原告否认知道该通知内容,之后原告在年3月28日、5月29日和年1月24日向被告及增城区人大、增城区信访局上访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对龙伯松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行政行为内容。年9月1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信息公开,原审法院于年11月20日作出()穗增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了被告对龙伯松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内容。因此,原告知道被告对龙伯松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应为年11月20日。原告于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认定龙伯松吸食毒品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九条规定:“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本案中,永新派出所作出的检测报告只有连绪锋一人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检测过程是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不符合规章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检测报告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该检测报告无效。被告在对龙伯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龙伯松××行为的证据是龙伯松的陈述及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龙伯松虽在被告作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吸食毒品冰毒,最后一次在年3月13日在家中以追龙方式吸食。但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因违反规章的规定无效,龙伯松口供,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不是优势证据,证明效力较小,因此,被告对龙伯松作出增公网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龙伯松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对龙伯松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因还是暴力殴打所致的问题。被告在年3月14日21时9分接到群众报警后传唤龙伯松询问,龙伯松自述从年开始吸食毒品。龙伯松在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教养两年。龙伯松在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后医院治疗,该院最后诊断:1、毒品成瘾戒断综合征;2、左侧小脑脚区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动脉畸形?5、脑动脉瘤?6、梗阻性脑积水;7、脑疝晚期;8、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对龙伯松的死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龙伯松符合右侧小脑出血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龙伯松因颅内脑动静脉畸形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并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从龙伯松的××史,医院入院志记录、死亡记录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所致。至于龙伯松在调查和拘留期间是否受到殴打,根据医院住院志入院记录,龙伯松体格检查无黄染、皮疹及皮下出血,牙龈无出血,胸壁和肋骨无压痛,胸骨无叩痛。年3月16日作X线检查,检查报告胸廓对称,骨质结构完整。龙伯松死亡后,原告投诉龙伯松为被殴打致死,经被告对相关办案民警、协警、龙伯松堂弟龙新发、报警人黄××及其后母钟翠×和后母弟弟钟锦×、拘留所医生朱其盛等调查,均无证据证明龙伯松受到殴打。龙伯松左侧第3-8肋骨骨折,××人实施心外心脏按压时所产生的医源性损伤特点。而且龙伯松的死亡记录有心脏胸外按压过程,两者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龙伯松非正常死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对龙伯松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中第(一)项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国家赔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被告对龙伯松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龙伯松已经死亡,原告作为龙伯松的继承人有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龙伯松于年3月15日被拘留,××在拘留期间死亡,共被拘留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年5月27日公布国家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2元计算,被告应赔偿龙伯松的人身自由赔偿金.6元(5天×.72元/天=.6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龙伯松被羁押期间误工费3.45元损失问题,被告侵犯龙伯松人身自由,原告有依法取得侵犯龙伯松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权利,但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龙伯松被羁押期间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龙伯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因造成,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年3月15日对原告姚美兰、龙泳志、龙某亲属龙伯松作出的增公网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年3月15日对龙伯松作出的增公网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伯松人身自由赔偿金.6元给原告姚美兰、龙泳志、龙某;四、驳回原告姚美兰、龙泳志、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美兰、龙泳志、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警员有对龙伯松钓鱼执法、栽赃构陷的事实。《询问笔录》中龙伯松陈述其在被抓捕时被他人用拳头殴打头部,但并不清楚是谁打的,为此,上诉人申请调取由拘留所人员填写的《医院综合病区病员入院移交表》,但至今仍未能取得;报案人为黄××与其两位家人,该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证言互相矛盾,就报案人是如何通知龙伯松,三人说法差异巨大,无法互相印证,但上诉人申请调取当时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亦未能取得,不能排除该报案人协助被上诉人进行钓鱼执法的嫌疑;两民警连绪锋、李勇对龙伯松进行了尿检,并制作了《现场检测报告书》,但该报告书上只有连绪锋的签名,并说其代李勇签字,该尿检程序明显存在不合法的行为,在龙伯松一开始并不承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据此认定龙伯松××,不排除有栽赃构陷的嫌疑。(二)龙伯松被拘留后自述的病情与送去医院后的差异非常大,而且关于龙伯松死亡诊断,医院的CT报告和死亡后进行解剖得出的报告是不同的,CT报告显示左小脑出血,而尸检报告显示右小脑出血,这一字之差,反映了医院诊断和医疗措施可能存在不当,从而导致龙伯松的死亡,而非被上诉人所说的是××原因导致死亡。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所有的相关事实,亦未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改判。二、龙伯松的死亡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证明“龙伯松没有受到殴打,××原因导致死亡”,而是单独以“龙伯松自述从年开始××”认定龙伯松有“××史”,并因此导致死亡,该证据违反了孤证不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应不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医院作为××人关押场所不过是被上诉人羁押场所的延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与龙伯松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足够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对龙伯松进行的拘留不合法,且与龙伯松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穗增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穗增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的第四项;3、确认被上诉人在对龙伯松拘留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导致龙伯松非正常死亡;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龙伯松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2046元。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龙伯松××行为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查处龙伯松××违法行为不存在钓鱼执法。被上诉人接群众举报,并对报警人及其家属、出警民警进行了调查,有相关《询问笔录》可证明被上诉人查处龙伯松××违法行为正确;三、被上诉人在现场传唤龙伯松接受调查时不存在对其殴打行为。针对该事件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均可证明没有人对龙伯松进行了殴打,其体表无明显伤痕,行动正常,龙伯松亦未与龙新发说起被他人殴打;四、××所致,与被上诉人执法无因果关系。经两家法定鉴定机构就龙伯松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均表明龙伯松死亡系因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不存在机械系暴力作用致死。且经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后,亦认为被上诉人拘留执法程序合法,龙伯松死亡系正常死亡。故其死亡与被上诉人执法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五、《现场检测报告书》具有证明效力。年1月12日递交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检测结果由被检测人亲笔签名确认,且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应予以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对龙伯松拘留合法,执法行为与龙伯松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内部督察部门对永新派出所民警叶健成询问并制作《公安督查询问笔录》,叶健成在笔录中陈述,其和民警罗斌出警,带回龙伯松到派出所后,将该人员约束于接警处大厅内,由两名辅警看管,然后对该人员的尿样进行检验,经检验该人员的尿样对冰毒呈阳性,经对该人员的初步询问,该人员也承认了吸食冰毒。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对民警叶健成进行了询问,叶健成陈述当时带回龙伯松到派出所时,其和民警李勇、连绪锋都在场。年5月12日,一审法院对民警连绪锋进行了询问,连绪锋陈述是由其本人和李勇、叶健成三位干警对龙伯松进行××检测,当时检验结果是冰毒呈阳性,不但其本人和李勇、叶健成三位都看过结果,龙伯松本人也看过结果,所以龙伯松也在检测报告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
再查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拘留龙伯松造成其死亡的行为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年2月4日,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年4月16日,被告作出增公行赔字()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赔偿,并告知其诉权诉期。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龙伯松吸食毒品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九条规定:“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年3月20日制作的《公安督查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年3月14日晚对龙伯松进行××尿样现场检测是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的。被上诉人将现场检测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测人龙伯松,龙伯松本人亦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和按指模确认,对现场检测报告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龙伯松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龙伯松在笔录中陈述了毒品的来源,并且承认从年开始吸食毒品至今,期间被公安机关两次查获,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最后一次吸食毒品冰毒是在年3月13日在家中吸食,该笔录龙伯松签名和按手印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依法向龙伯松告知作出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龙伯松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和按手印予以确认。结合受理报案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龙伯松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至于《现场检测报告书》中检测人一栏,被上诉人民警连绪锋代另一民警李勇签名,该报告书的签名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足以作为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至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自由赔偿处理亦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对龙伯松行政拘留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龙伯松死亡而要求确认违法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先行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上诉人亦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故上诉人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予以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穗增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姚美兰、龙泳志、龙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姚美兰、龙泳志、龙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铁文
代理审判员余秋白
代理审判员林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丽娜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