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民初字第号
原告:宋某(男婴)
被告:医院(二级甲等)。
一、诊疗经过
年12月21日,医院处分娩,生下原告宋某,当天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瘫、新生儿肺炎、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住院9天,治疗未愈,自动出院。出院医嘱:每3个月1次听力筛查、继续治疗。
二、司法鉴定
1、关于产程的处理
催产素是一种常用且强效的加强宫缩药物,临床上对于催产素的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使用催产素加强宫缩必须指征明确,使用前必须排除禁忌症,使用过程中应有专人密切观察产程进展、监测胎心变化等,并记录;对使用的浓度和滴速亦有明确的规定。当产程进入活跃期后,尤其是当宫口开全进入第二产程后,如无明显宫缩乏力,则不宜使用催产素。因为不必要地、过多地使用催产素加强宫缩,可使子宫收缩过强、过频,影响子宫、胎盘血流灌注。可引起胎儿窘迫;子宫收缩过强、过频,使产程加快,胎头下降快,而软产道在短期内不能充分扩张和适应,阻力较大,可导致肩难产和颅内出血等。故催产素使用不当,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
本例胡某以“停经40+3周,下腹阵痛1小时”为主诉与年12月21日1:50入住医院,待产记录显示过程进展顺利,未见产程延长,至6:10宫口全开,宫缩40″-50″/3′,先露高低为+2,6:20进入产房,予以0.9%生理盐水ml+2.5u催产素静滴。依据本例当时产程进展的情况,并无使用催产素静滴的明确指征,故医院使用催产素静滴则属不当,存在过错,与使用催产素后出现的胎心率减慢、胎儿宫内窘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由于大多数胎儿宫内窘迫的病因不明,最好的处理办法是早期诊断,及时处理,使胎儿尽早离开宫内缺氧的环境。在分娩期胎儿宫内窘迫若无法去除病因,应在短时间内结束分娩,让胎儿迅速脱离宫内缺氧的环境,出生后再予以进一步治疗。本例于6:50出现胎心率减慢、胎儿宫内窘迫后,医院即停催产素的处理符合临床处理原则。但从本例产程记录看到,胎儿宫内窘迫并未得到及时有效改善。医院于7:10因胎心慢,决定行胎吸结束分娩,婴儿于7:18娩出。本例胎儿娩出已在宫内窘迫发生近半小时许,医院对胎儿宫内窘迫的处理不够及时有效,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新生儿出生时重度窒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关于胎头吸引术
胎头吸引术系用一种特制的吸引器置于胎头,形成负压后吸在胎头上面而协助娩出胎头的手术。使用胎头吸引器的适应证与产钳基本相同:子宫收缩乏力,第二产程延长;母体患有妊娠期高血压疾病等合并症;轻度头盆不称,胎头内旋受阻者。禁忌症则包括:胎儿不能或不适宜经阴道分娩者,如有严重头盆不称等;胎位异常。但对下列情况则以使用产钳为宜:胎儿宫内窘迫;宫口开全,有脐带脱垂者;巨大儿;胎头水肿明显者。比较胎头吸引器及产钳,产钳损伤主要在产妇,胎头吸引器对母体损伤小,对胎儿的损伤可能较大,可有头皮血肿、头皮坏死、颅内出血、肋骨骨折等。
结合本例,胎儿宫内窘迫20分钟许临床决定行胎吸术结束分娩。分娩记录记载“婴儿产出时日:12月21日7:18,自产,吸引器”。本例胎儿当时宫内窘迫持续时间较长,为使胎儿尽早离开宫内缺氧的环境,宜使用娩出胎头较快的产钳助产则更为妥当。此外,本例病例中没有关于胎头吸引术的手术步骤和具体操作内容的记载。综上,医院在使用胎头吸引术的过程中存在不当,不排除在使用胎头吸引术的过程中使得胎儿宫内窘迫程度在一定上加重。
医院对胡某及被鉴定人宋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产程中使用催产素不当,与其后出现的胎儿宫内窘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胎儿宫内窘迫的处理不够及时有效,在使用胎头吸引术助产方面存在不当,与新生儿出生时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继而与宋某目前脑瘫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与宋某的损害后果(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脑瘫)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宋某目前已构成三级伤残。综合评估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拟为45%-55%。
三、法院判决
医院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约60万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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