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案例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时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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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时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并非当然适用“蛋壳脑袋”规则。

在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应当基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定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特殊体质对于侵权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应包括:一是在条件关系检验中,要注意判断特殊体质在损害形成中起作用的性质,由特殊体质单独、主动造成的损害显然与侵权行为无关;二是在相当性判断方面,可预见性规则依然有效,通常情况下的合理行为不应当被轻易认定为侵权行为,行为人对特殊体质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具有可预见性。

陈晓颖诉程启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年07月12日

问题提示

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时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并非当然适用“蛋壳脑袋”规则

案件索引

-12-1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一审

()沪民初号

-07-1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沪01民终号

裁判要旨

在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应当基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定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特殊体质对于侵权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应包括:一是在条件关系检验中,要注意判断特殊体质在损害形成中起作用的性质,由特殊体质单独、主动造成的损害显然与侵权行为无关;二是在相当性判断方面,可预见性规则依然有效,通常情况下的合理行为不应当被轻易认定为侵权行为,行为人对特殊体质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具有可预见性。

关键词

特殊体质侵权因果关系“蛋壳脑袋”规则可预见性规则

基本案情

年2月13日下午,案外人陈亚军途经小区内小花园时,适逢程启等七人在小花园内组队进行三对三的足球游戏。游戏过程中,足球被踢到程启的膝盖后弹出碰至陈亚军面部,致其佩戴的眼镜掉落。陈亚军即抓住程启,要求道歉,但程启挣脱不肯道歉。陈亚军再次抓住程启,并用手击打程启。他人见状,将陈亚军劝开,陈亚军当即表示感觉头晕不适。他人即将陈亚军扶至一旁的椅子坐下。经拨打和电话,警察和救护人员先后赶至现场。陈亚军被救护医院急救,因其病情危急,被转医院继续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年2月16日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陈亚军死亡直接原因。

陈亚军生前高血压病史10余年,曾小脑梗死。事发前,其于年1月18日至年1月26医院治疗。入院体征记载为行走步态不稳,直线行走困难。治疗期间诊断为良性阵发性眩晕、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Ⅲ级(很高危)。

陈亚军之妻浦建华及其女陈晓颖认为程启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陈亚军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程启等七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14日作出()沪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晓颖、浦建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晓颖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12日作出()沪01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亚军的死亡与其头部受到足球碰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晓颖主张被上诉人程启等七人在踢足球时,弹出的足球砸到陈亚军头部造成其死亡。但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踢出的足球力度远不如成年人,且足球并非直接击中陈亚军,而是撞到程启膝盖后反弹至陈亚军面部,同时,陈亚军所站位置离程启有数米的距离,此种力度的足球碰触一般不足以产生致人死亡的后果。此外,陈亚军在被足球碰触后,与程启进行交涉,并主动用手击打程启,表明陈亚军被足球碰触后其意识和行动尚未受到影响。因此,陈晓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亚军蛛网膜下腔出血与其头部受到足球碰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及过错四个方面。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判断陈亚军的死亡与其头部受到足球碰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判断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一、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基础

在侵权法学说中,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学说主要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规范目的说等。实务中,主要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即一方面要采用“若无,则不”的认定检验方式判断是否存在条件关系,另一方面要以相当性来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1]

(一)条件关系的存在是相当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

条件关系的“若无,则不”检验方式一般是指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同时满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的检验标准。本案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上遇到的主要困难是因果链条并不连贯,从足球触碰陈亚军到陈亚军感觉头痛并被送医之间,还存在着陈亚军与程启发生争执的情况,同时又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陈亚军蛛网膜下腔出血。如果是陈亚军在与程启的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引发了自身疾病,那么足球触碰与陈亚军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虽然,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看,此时是足球触碰引起了陈亚军与程启争执,进而引起陈亚军情绪激动,最后病发。但这并不符合条件关系的“若无,则不”检验标准,即不能说若无足球触碰,则陈亚军不会情绪激动,不会发病。概因足球触碰只是陈亚军与程启发生争执的原因,即使足球并未触碰到陈亚军,陈亚军也可能因惊吓或主动教育等原因与程启发生争执,陈亚军依然会出现情绪激动甚至病发的情况。因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难以直接认定足球触碰与陈亚军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

(二)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应符合相当性判断

另一方面,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也必须符合相当性判断。该判断的出现是为避免侵权责任顺着因果链条泛滥,是从关上责任阀门的角度,对符合条件关系的因果连接进行的有责限定。即使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的条件关系,仍要考虑是否符合相当性的价值判断,有无法律上归责的必要。此项理论源自德国,并被瑞士、荷兰、希腊、日本等国所继受,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说。关于相当性的认定,各国判例学说所采的判断基准宽严不同,但具有一项共识,即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2]通常认为,相当性解释为通常足以产生此种损害。其关键在于原因是否表现为通常形态,而不是特殊性质的、依据事情正常发展不予考虑的,目的在于排除“加害人”对因某些极其特殊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特别在过失侵权领域,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考虑相当性,包括客观性、公平性、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等,否则过失侵权责任将漫无边际。

具体到本案,正如前文所述,通常情况下未成年踢出的足球力度较小,难以造成成年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后果。即使之后又出现争执的情况,依据事情的正常发展,也并不会产生死亡的侵权后果,即理性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并不能预见这一损害后果。因此,从相当性的角度看,对程启等人踢足球的行为并无法律上归责的必要。但本案还涉及陈亚军具有高血压的特殊体质,必须判断这一特殊体质对于本案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是否有影响。

二、“蛋壳脑袋”规则有其适用界限

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时,侵权人应就扩大损害负责,不能以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竞合为由减轻责任,此即所谓“蛋壳脑袋”规则。[4]该规则源于英国早期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基本逻辑是“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对比于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可预见理论,“蛋壳脑袋”规则在现代侵权法中堪称“立于鸡群之怪鸭”。[5]即使在那些曾经坚守“蛋壳脑袋”规则的国家和地区,法院也以不同理由和方式对该规则予以限制。[6]我国同样也没有在侵权法领域全面地认为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即意味着行为人需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一)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4号并未完全确立“蛋壳脑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述规则借鉴了“蛋壳脑袋”规则的一部分内容,但这并不是在我国侵权法领域全面引入该规则。

指导案例24号认为,“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即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同时,“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特殊体质仅是客观因素,不是法律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由此得出,在损失分担方面不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具有正当性。

但指导案例24号仅是在侵权因果关系成立时,指导有关损失分担问题的裁判,[7]并未解决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引发异常损害时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指导案例24号并没有提出,当受害人有特殊体质时,行为人即不能以特殊体质单独造成了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不具有可预见性等理由抗辩称侵权因果关系不成立。此时,对于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仍应当遵循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特殊体质则属于相当因果关系判断中需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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